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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0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洪純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英華即源茂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06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2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鍾甦生,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王南華,並由王南華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狀及委任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英華即源茂企業社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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