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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08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0858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告
緻依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08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0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南華,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緻依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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