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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俐華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乙○○
代理人
號7樓
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俐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俐華公司)於民國90年3月7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為8N-0482之自用小客車1輛,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85,000元,雙方約定頭期款為45,000元,分期本金340,000元,利率年息14.697%,分期總價款452,920元,分36期,前35期每期給付8,312元,第36期給付162,000元,期間自90年3月10日至93年3月10日止,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第36款到期前,被告向原告聲請尾款162,000元再分期,雙方約定利率年息14.991%,分期總價款189,696元,分12期,每二月一付,每期給付15,808元,期間自93年4月25日至95年2月25日止,詎被告自尾款再分期第2期即93年6月25日起即未依契約給付價款,尚欠金額173,888元,爰本於兩造間之上開契約及保證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上開期限屆滿翌日即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合約附錄、存證信函及繳款通知各1份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及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期限屆滿翌日即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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