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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118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1185號

原告
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嘉新食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立力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1日、95年6月1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1日、同年月16日與原告各別訂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其供應商購買被告所指定之全錄廠牌、機型DC450F(機號722238)、DC405FPC(機號420870)、DC405FPC(機號420967)、DC236FPD(機號340363)、DC450FSF(機號980060)、DC405FP(機號420919)之數位影印機數台,並租予被告使用,租期分別以每月為期共分36期及60期,租金則按各契約之約定計付,並約定承租人如遲延繳納租金者,則應視租期為全部到期,除應繳清所有未付租金外,並應給付自應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承租影印機後份別自95年10月1日(即第11期)、95年10月1日(即第5期)、95年11月16日(即第5期)、95年11月1日(即第3期)、95年8月16日(即第1期)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計積欠租金共1,955,748元未繳納,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所欠租金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暨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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