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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1987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1987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良勳
被告
鑫晟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8 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30日,與原告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附表所示動產,第1期租金於95年8月31日給付新台幣(下同)69萬5千元,第2至37期租金自95年9 月30日起每期給付26萬元。惟被告自96年7 月30日起,交付原告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遭退票,被告於96年8月9日,依租約第11條約定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動產返還原告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以9,129,750 元價格向訴外人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巨鴻公司)購買附表所示動產出租被告,原告僅支付鑫巨鴻公司5,448,000元,尚積欠3,681,750元,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於原告給付鑫巨鴻公司上開欠款之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另被告已給付原告305 萬元,且被告於原告有融資性租賃額度800萬元含200萬元定存金在內,原告實際放款予被告600萬元,但原告卻以800萬元計算本金、利息,有重複計算及重利之嫌,被告應返還200 萬元定存金予被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5年8 月30日,與原告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附表所示動產,第1期租金於95年8 月31日給付69萬5千元,第2至37期租金自95年9月30日起每期給付2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自96年7 月30日起,交付原告支付租金之支票遭退票,被告於96年8月9日,依租約第11條約定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動產?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次按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非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係與被告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被告依前開租約約定有給付租金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出租予被告之系爭動產,縱使係向鑫巨鴻公司購買而有積欠買賣價金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被告並非該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自不得以原告積欠鑫巨鴻公司買賣價金作為被告拒絕給付租金之事由。至有關兩造間融資性租賃額度,並不影響被告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7 月30日起,交付原告支付租金之支票遭退票,被告於96年8月9日,依租約第11條約定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動產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動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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