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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洪遠亮洪遠亮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大驛通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王家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驛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利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借期至96年12月23日止,暨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依約被告就借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至96年6月23日止,尚欠218,778元未給付,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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