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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253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2530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下同)91年11月12日。

⑵內容:信用卡契約。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19.71%計付(第11條)但被告自95年3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253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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