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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38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訴訟代理人
林裕翔
被告
順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38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總則第4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順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息、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順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6年7月2日,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順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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