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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8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3890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秋萍
訴訟代理人
詹宜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明清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38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清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22日與原告(於94年12月31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授信約定書,並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經濟部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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