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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告
錩鐿服務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全安心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皇嚴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逸遊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八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一三六四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四號一樓建物,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一樓增建部分二七.八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四號一樓地下室)面積四六.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錩鐿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錩鐿公司,原名全安心股務事業有限公司)、被告皇嚴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嚴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逸遊人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遊人間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原告與訴外人吳周月所共有,座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8地號,面積127平方公尺土地,建號為1364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中山區○○○路○段204號1樓建物,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1樓增建部分27.83平方公尺,暨原告與共有人吳周月、胡蔡柑仔、魏徐美笑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地下室,面積46.16平方公尺之建物。原告未曾同意出租系爭建物於被告等,其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被告錩鐿公司、皇嚴公司,並抗辯:伊是向吳周月承租系爭建物,有簽訂租賃契約,也未積欠租金,伊有權使用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逸遊人間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座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8地號土地上,建號為1364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中山區○○○路○段204號1樓建物,及1樓增建部分為原告與吳周月共有,地下室為原告與共有人吳周月、胡蔡柑仔、魏徐美笑共有,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4份為證(卷第116至121頁),查:

㈠依系爭204號1樓建物謄本所載,系爭建物為原告與吳周月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

㈡本院經原告之聲請勘驗並測量現場,系爭建物作禮儀公司營業場所,櫃台掛有「全安心服務事業有限公司」、「皇嚴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逸遊人間股份有限公司」標示,建物後方尚搭建鐵皮屋頂增建物,屋內有樓梯可達地下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卷第34、35頁),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後方鐵皮屋頂增建物為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B面積27.83平方公尺,地下室為如附圖所示A面積46.16平方公尺,亦有複丈成果圖可按。

㈢附圖所示B部分增建物,已因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與吳周月取得該部分所有權。惟附圖所示A部分地下室,並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卷及使用執照卷,地下室之用途為避難室,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可稽。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附圖A所示地下室如使用執照之記載,為供防空避難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自屬共同使用部分,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而系爭204號1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與吳周月,2樓之所有權人吳周月,3樓之所有權人為胡蔡柑仔、4樓之所有權人為魏徐美笑,故附圖所示A部分地下室應為原告與吳周月、胡蔡柑仔、魏徐美笑共有。

㈣綜上,原告主張座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8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小段1364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中山區○○○路○段204號1樓建物,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1樓增建部分27.83平方公尺,為原告與吳周月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下室46.16平方公尺為原告與共有人吳周月、胡蔡柑仔、魏徐美笑共有,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堪可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如附圖所示A、B部分,被告錩鐿公司則辯稱係向共有人吳周月承租,其為有權占有,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卷第38至41頁)為證。然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上開條文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部分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與他人,對於他共有不生效力。查吳周月未經其他共有人原告,或胡蔡柑仔、魏徐美笑之同意,將系爭建物,連同附圖A所示地下室出租予被告錩鐿公司,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況上開租約已於97年4月30日到期,故被告錩鐿公司辯稱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自無可採。至被告皇嚴公司、逸遊人間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821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得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自系爭建物及附圖B所示27.83平方公尺遷出,將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吳周月,自附圖A所示46.61平方公尺遷出,將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吳周月、胡蔡柑仔、魏徐美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821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8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1364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中山區○○○路○段204號1樓建物,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1樓增建部分27.83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中山區○○○路○段204號1樓地下室)面積46.16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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