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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劉又菁

原告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亞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物流經銷合約書第捌條第二項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物流經銷合約書,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被告將影音軟體以寄售方式交予原告,由原告代理從事全省富群便利超商之批發零售發行事宜,原告均依約履行,詎經結算後被告尚欠帳款新臺幣106,368元,迭經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物流經銷合約書、對帳付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及信封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物流經銷合約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計 1,1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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