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張簡擒英
- 被告
- 成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815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康泰針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壹幣叁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成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2月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到期日為96年8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票面未載明利率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一紙,並有被告康泰針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嗣經原告於上開到期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900,000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又本件系爭票據乃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品,因被告未依約償還,是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成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即被告康泰針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被告給付票款3,900,000元,及自96年10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