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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79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4796號

原告
有翊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被告
千里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479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起至96年2月止,向原告購買圍巾及帽子,價款總計新台幣(下同)374,690元,雖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統一發票、送貨簽收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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