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79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4798號
- 原告
-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致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4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品,運費共新台幣(下同)209,802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物品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8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本件運費已由美國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云云,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4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品,運費共209,802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本件運費業已清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物品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8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14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