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27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5273號
- 原告
- 覲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吉家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承攬東勢林業文化園區景觀生態及全區管線地下化等工程,被告就該工程之指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5年12月10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委由伊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70,950元,並約定安裝完成,被告驗收後付款90%,使用單位(即東勢林管處)驗收完成後付款10%,伊已依約完成工作,且訴外人東勢林管處亦已於96年3月12日驗收完成,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工程款予伊,詎竟遭被告拒付等情,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47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及東勢林管處函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因此,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950元,及自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400元合 計 5,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