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謹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7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及自民國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0日簽發,以台北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925,000元、票號NS0000000號之支票一件(下簡稱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乃訴外人豐山電腦機械有限公司(下簡稱豐山公司)背書轉讓,經原告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經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