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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712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艾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被告
淨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陳君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7125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並請求加計自民國97年9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先後於民國96年12月4日及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依借款請求權及借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另於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自96年9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4日借款新台幣(以下同)40萬元予被告(由其以現金40萬元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簽發交付以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4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5年10月15日之支票1紙,作為還款之方法,嗣經延期換為以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4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6年8月31日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其另於96年5月21日前之某日借票面額120萬元予被告(由其簽發以上海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96年9月15日、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於96年5月21日持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融資後,業已如期兌現),而取得由被告簽發同面額,以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96年9月10日之支票(以下亦簡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拒絕給付退票,經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借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共160萬元,及自其交付予被告之該紙面額120萬元之支票提示日即9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9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及借票,並以:系爭支票係因原告於96年2至4月間陸續向伊訂購布匹,訂購總金額為美金159,144.5元,而伊因購料資金需求之故,先向原告預支貨款新台幣160萬元,並由原告開立共計新台幣16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伊,供伊持以向銀行進行票貼融通資金,惟原告恐伊嗣後拒絕交付貨物造成損失,為擔保伊會如期交貨,而要求伊簽發以作為擔保貨款之用,故於交付前述支票同時,由伊所開立作為交付貨物義務之保證之用者,因此,於伊依約履行交付貨物義務後,原告應即返還系爭支票,詎伊已依約如數交付貨品予原告完畢,履行給付義務後,原告竟拒絕返還系爭支票,屢經催討不還,伊為免損失擴大,不得不任令系爭支票退票,故原告對伊並無票款或借款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暨上開95年10月15日簽發之面額40萬元支票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係向原告借款或借票等關係而交付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在於:㈠原告有無於96年2至4月間向被告訂購布匹?㈡系爭支票是否係作為擔保被告交付布匹之保證票?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買賣為債權契約,一般雖以買賣雙方為契約之當事人為常態,惟就目前之中、台兩地間之貿易型態觀之,多有由台灣接單、而由大陸出貨之情形,如買賣雙方均知此情形,且行之有年而均無異議者,則基於交易之安定性,自不影響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同一性。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艾珈有限公司19件主料訂購單於左上角記載之廠商雖均為「翔羽」,而非被告「淨原」,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辯稱「翔羽」係伊設於大陸之工廠(角色猶如伊之下包商)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業務經理丁○○到庭證稱略以:我們是以大陸採購為主,我們以翔羽公司名義往來,業界都知道布料以淨原實業有限公司,購是以翔羽公司買原料,我們設定翔羽在大陸,在臺灣生產以淨原實業有限公司,在大陸是以翔羽公司名義,在臺灣叫做淨原實業有限公司,這樣帳目才會清楚,原告亦知道。:::翔羽公司與淨原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另提出之提出信用狀、進口到單通知書、兩造間往來對帳資料4件及電子往來郵件3件為證,其上均由原告之會計即證人丙○○或原告之受僱人「Aileen」載明為「翔羽(淨原朱's)」或「(翔羽)淨原公司」或「翔羽(淨原)葉R」或「淨原/翔羽葉先生」或「淨原葉R」等字(見被證6、被證8至被證13),且據證人丙○○到庭亦證稱被證6、被證9、被證10及被證11均係其傳真給被告公司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互核亦相符;至被證12雖非丙○○傳真給被告,但係載明「FROM:Aileen」,顯見亦係由原告傳真予被告者,均堪認定。綜上,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有於96年2至4月間向被告訂購布匹一節,尚非無據,而堪認可取。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伊交付布匹之保證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有於96年2至4月間向被告訂購布匹一節之事實,雖經論述如上,惟該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是否尚有積欠貨款或是否有物之瑕疵之爭執,並未能據以證明系爭支票即為擔保交付貨品之保證票之爭執點,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舉證證明該事實,被告此之所辯自難認可取。

㈢被告雖另辯稱如伊確有欠原告款項,原告何以未行使抵銷權,反於96年5月21日匯款新台幣134,940元予伊,以支付貨款云云,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曾有匯款之事實,惟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6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0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顯見於96年5月21日時,原告既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則被告是否會積欠票款即尚不得而知,原告自不得以該尚未發生之票款請求權主張抵銷貨款,是自難以原告有上開匯款之事實,遽認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作為原告預付貨款之擔保票據者,被告此之所辯亦無可取。

㈣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至今仍積欠伊前述貨款美金92,156元,伊已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本院96年度訴字第9605號),並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原告已預付之貨款即本件系爭之160萬元部分云云,雖據提出準備書狀影本為證,惟該部分核屬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貨款之另一法律關係,被告既已於另案中起訴請求,且原告於該案中並提出相關抗辯,亦為兩造所不爭,自亦不得僅以被告自行於該另案訴訟繫屬中撤回本件系爭之160萬元部分貨款,即遽認被告為已盡舉證之責任,是被告所辯仍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雖原告有於96年2至4月間向被告訂購布匹,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伊交付布匹之保證票,且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已遭退票,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借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共160萬元,及自其交付予被告之該紙面額120萬元之支票提示日即9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84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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