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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75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7520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麵麵俱到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麵麵俱到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30日間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9月30日止以每月為期分期清償,利息則自貸放日起按年息11%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台北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6月3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共342,626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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