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82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8283號
- 原告
- 三合菸酒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富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之後,復又於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再增加請求兩張租金期票共360,000元,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96年間分別向被告承租車輛共11台,並繳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約定租約期間所有承租車輛之保險、維修、稅金、車輛檢驗及罰單等相關車輛服務均由被告提供。詎被告自96年8月份起即未繼續履約提供服務,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依兩造租約所約定,原告遂於96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約及促請其出棉處理解約事宜,惟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120,000元,及已預繳租金360,000元,合計共1,480,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附約、汽車保險單、應付富達租車票據明細表、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承租車輛明細、票據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