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8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8283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8283號

原告
三合菸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富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之後,復又於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再增加請求兩張租金期票共360,000元,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96年間分別向被告承租車輛共11台,並繳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約定租約期間所有承租車輛之保險、維修、稅金、車輛檢驗及罰單等相關車輛服務均由被告提供。詎被告自96年8月份起即未繼續履約提供服務,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依兩造租約所約定,原告遂於96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約及促請其出棉處理解約事宜,惟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120,000元,及已預繳租金360,000元,合計共1,480,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附約、汽車保險單、應付富達租車票據明細表、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承租車輛明細、票據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