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冠儀
- 被告
- 豐慶運通有限公司
- 被告
- 臨時管理人 潘同興
- 即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嘉妮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豐慶運通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寶島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12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0年3月13日之支票一紙,作為被告向其購買口徑250公分搖擺油壓缸一只之價金,詎於90年3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協議書、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