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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17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9176號

原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皇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81號1樓,系爭支票付款地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82巷1弄2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支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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