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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0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劉又菁
  • 法定代理人
    乙○○、丁○○

  •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永新發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0716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新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07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新發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7月19日與原告訂立授信貸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21日至97年7月21日止,共分24期,借款利息之利率採固定 利率以年利率7%計算,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54,1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按上開 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到期暨抵銷通知催告函、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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