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071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0716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永新發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07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新發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7月19日與原告訂立授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21日至97年7月21日止,共分24期,借款利息之利率採固定利率以年利率7%計算,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54,1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到期暨抵銷通知催告函、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