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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曄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曄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31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200,000元,未定期 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5290元。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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