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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又菁

原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領航弱勢族群創業暨就業發展協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興辦「綠色生活庇護工場-德昌健康物流(綠緣商行)」事業,於民國94年6月1日與被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街10巷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777元(含稅),由原告代繳稅款,被告每月實收租金25,000元。原告自95年起就系爭房屋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就業促進服務方案執行地點場地租用費補助,因該局96年8月1日公告新修訂之96年度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就業促進服務方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規定租賃契約應辦理公證,於審查原告96年度申請補助案時要求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經公證之租約予其核銷,迭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均未獲被告置理等情,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94年6月1日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兩造均已依約履行,被告並不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屋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有租約存在,原告為申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補助無端要求被告另訂一份租期自95年或96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租約並辦理公證,被告尚難同意,且依約亦無此義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處,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計 1,5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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