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33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宏穎
- 被告
- 和鑫紙製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33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333號B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和鑫紙製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新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發票日民國96年11月10日、以華僑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34,700 元之本票一紙。原告於96年11月1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