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王南華、丙○○
-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勝富有限公司法人、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劉國智 乙○○ 被 告 勝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63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勝富有限公司於94年4月29日邀同被告葉淑芬、 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9日起至 97年4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12%計付,違約金按借款總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勝富有限公司自96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241,015元,及按前揭約定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王依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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