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80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庚○○○
- 原告
- 樓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 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80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7年9月26日因大腸癌在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 (下稱台大醫院)住院,同年10月2日由被告甲○○、乙○○等手術將腫瘤切除,並於10月年12日出院,依囑回診2年,惟因下腹部不適只在坊間買藥服用,自91年間起情況未見改善,反而較前疼痛,原告與家人討論結果,認台大醫院當初手術原告大腸癌時,顯有異物留置腹部,以致原告多年來疼痛不斷,因恐證據滅失,乃轉住台北榮民總醫院檢查,確定有異物留存腹部,而於94年7月26日入院,7月28日手術取出異物,始發現係當初手術大腸癌時縫合時使用之一根斷針。被告甲○○於台北地檢署開庭時自承有參與開刀,當年為原告一同進行開刀手術者尚有被告乙○○醫師及護士丁○○、己○○等人,被告甲○○、乙○○為台大醫院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甲○○、乙○○為原告施行手術時本應注意將手術用具於手術結束時自病人身上完全取出,不能殘留於病人身上,致生二次傷害,乃竟疏於注意,將縫合病人傷口之針頭留於原告體內,致原告多年來疼痛不斷,服藥無數,並進而引發腎炎、神經痛、神經炎及腸胃不適,高血壓諸病;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醫療法第58條著有規定。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自費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25,130元,另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均受莫大之痛苦,難以言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藉金474,87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辯稱:原告係由另一組醫療團隊執行,包括總醫師曾立銘、R4陳國鋅、R1乙○○及實習醫師等,自手術開始以迄結束,被告甲○○均未在場參與,台大醫院為教學醫院,外科規定必須要有60%之病人手術,要讓住院醫師操刀,訓練手術技術。主治醫師可親自指導,或商請資深醫師代為指導住院醫師手術,被告甲○○通常是親自指導住院醫師手術,但萬一遇到開會或看門診不能缺席時,則請資深醫生代為指導住院醫師手術。此所以被告甲○○未參與原告手術,而手術紀錄上確有被告甲○○簽章之原因,而該手術團隊亦未告知被告甲○○有任何意外或狀況需要處理,且術後治療過程順利,出院後追蹤治療期間亦沒有任何異狀,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原告腹部皮下組織異物雖證實為縫針,但除發生傷口感染或肉芽腫形成外,一般無明顯症狀,原告所指訴之腎炎、神經痛、腸胃不適、高血壓等症狀並非由腹部皮下組織內之異物所造成,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不能證明有何損害,且已分別由陳國鋅、曾立銘(原台大醫院醫師)、葉時光(祐民醫院醫師)獲得理賠清償,其重複為本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辯稱:依照台大醫院規定,外科部住院醫師,第一年是在瞭解整個外科部的醫療概況,故每個月須輪調不同科別,嗣再選定科別開始專科學習,當完三年住院醫師才能考一般外科醫師執照,五至六年才能考次專科醫師執照,考取執照後始可負責醫療工作,原告於87年10月2日在台大醫院一般外科開刀,被告乙○○係同一年剛從學校畢業,同年10月1日輪調到一般外科,第二天即遇上本件手術,手術時只能在旁邊瞭解開刀情形,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己○○則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原告腹部皮下組織異物雖證實為縫針,但除發生傷口感染或肉芽腫形成外,一般無明顯症狀,原告所指訴之腎炎、神經痛、腸胃不適、高血壓等症狀並非由腹部皮下組織內之異物所造成,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不能證明有何損害,且已分別由陳國鋅、曾立銘、葉時光獲得理賠清償,其重複為本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87年9月26日因大腸癌在台大醫院住院,同年10月2日將腫瘤切除,並於10月年12日出院。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指訴之腎炎、神經痛、腸胃不適、高血壓等症狀,係由腹部皮下組織內之異物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因左下腹痛,於87年9月25日至台大醫院就診住院,並於同年10月2日進行左側大腸切除,由被告丁○○、己○○分別擔任刷手及巡迴護士,術後於同年月12日出院,並於同年10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月20日、88年1月5日回外科門診檢查。自88年3月30日以後至腫瘤醫學部接受其他醫師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於上開手術後另於91年9月6日、93年9月23 日、同年12月29日、94年4月23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19日至佑民醫院住院;及於92年3月30日、94年5月19日、同年7月26日至榮總醫院住院,於同年7月28日接受手術,取出腹部皮下組織內之異物,手術取出之異物為縫針,該縫針約2*2公分大小,位於肚臍左下側約2公分皮下脂肪內之位置,之前腹部傷口為正中切線等情,有台大醫院95年1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1 165號、佑民醫院94年12月9日三祐字第1495號、榮總醫院94年12月14日北總企字第0940047150號、96年3月1日北總企字第0960003946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等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360號偵查卷第41、120、204頁,95年度偵字第1935號偵查卷第26頁可稽。又原告於台大醫院接受前開手術出院後,在該院外科追蹤至88年2月2日,後改在腫瘤科追蹤,並在新陳代謝科治療糖尿病至91年6月4日,均未發現有異常症狀。另依榮總醫院X-ray中的異物係存在於腹壁之皮下脂肪,除發生傷口感染或肉芽腫形成外,一般無明顯症狀,若有傷口感染或肉芽腫形成,症狀應侷限於異物附近;惟依上述3醫院之病歷記載,並未顯示腹部傷口感染現象,無法以原告主訴之腹悶、腎炎、神經痛、消化不良功能性疾病等問題,解釋為異物造成,而糖尿病衍生之合併症及術後腸沾黏等問題,均可能引起腹悶、消化不良等症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50217402號函及所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5年11月29 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360號偵查卷第349頁可佐,是原告無法證明其所指訴之腎炎、神經痛、腸胃不適、高血壓等症狀,係由腹部皮下組織內之異物所造成,故其主張被告疏於注意,將縫合病人傷口之針頭留於原告體內,致原告引發腎炎、神經痛、神經炎及腸胃不適,高血壓諸病,而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