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282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2823號
- 原告
- 強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24日,向原告購買生材模具,尚積欠尾款新台幣(下同)272,160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模具積欠尾款272,160 元,被告已交付原告發票人為訴外人創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96年4月30日,面額272,160元,付款人復華銀行內湖分行,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予原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5年5月24日,向原告購買生材模具,尚積欠尾款272,1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訂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就積欠原告前開尾款,被告曾交付原告前開面額 272,160元支票,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生材模具,尚積欠尾款272,160 元,且被告就積欠原告前開尾款,被告曾交付原告前開面額272,160元支票,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2,1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2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之規定,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160元,及自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