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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88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洪純莉洪純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晶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8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1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雅慧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96年6月8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係供訴外人鉞太科技公司支付被告貨款之擔保,今鉞太科技公司業已支付五十萬元予被告以清償前揭貨款,其前揭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付款簽回單、本票、鉞太科技公司持有之無摺存款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我現在任職於鉞太公司,任職財務部門人員,系爭本票的債務我們已經匯款給被告公司,(提示訴證二號)該證物確實是我們匯款給被告的收據。我們匯完款之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但被告均未理會等語(詳本件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互核前揭證物相符。被告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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