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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海勝水產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海勝水產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8日向其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4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海勝水產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24,624元。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合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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