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承漢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彭彭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起至95年4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製名片,原告已依約完成並交付予被告,詎被告迄未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48,978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公司前身為臣果設計製作有限公司(下稱臣果公司),嗣變更登記為彭彭印刷設計有限公司,然統一編號相同,目前負責人丁○○原為臣果公司員工。兩造交易已1年以上,原告每月均會提出對帳明細表向客戶請款,出貨時亦會交付出貨單,因原告均本於誠信交易,故無簽收之證據,倘被告否認兩造有交易,何以於94年7月12日交付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且於本件調解時,被告委請之訴訟代理人乙○○亦表示有部分訂單已付款,足見被告承認本件契約存在。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7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臣果公司於94年7月間併入原告公司運作,並交付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結清先前貨款,臣果公司員工亦進入原告公司工作,此後即未曾再以臣果公司名義向原告訂作印刷品,員工如要印刷須經原告內部高層授權或同意,嗣於95年6月底臣果公司與原告結束合作關係,之前自臣果公司轉至原告公司之員工亦相繼離開,丁○○離開原告公司後即與數位合夥人承接臣果公司,並於95年年底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被告不可能自94年2月起至95年4月止向原告訂作名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原告訂作名片,原告並已交付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會員對帳明細表為原告自行製作,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2月起至95年4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製名片,原告已依約完成並交付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報酬等事實,固據提出會員對帳明細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訂製上開名片,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承攬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會員對帳明細表,然被告否認該私文書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原告證其真正。上開會員對帳明細表為原告片面製作,並未經被告簽認,且所載客戶名稱為「澎澎印刷設計有限公司」,與被告名稱並不相同,列印日期為96年6月6日,所載帳單日期則自94年12月至95年4月,惟被告公司於95年11月29日始辦理變更登記,更名為彭彭印刷設計有限公司,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1頁),被告公司負責人丁○○自94年7月至95年5月猶為原告公司會計部門員工,有其薪資明細表足佐(本院卷第82-88頁),則原告執上開對帳明細表,欲證明被告向原告訂製該等印刷品,顯無足採。
⒉原告雖陳稱該等印刷款項係原臣果公司員工進入原告公司後發件印製,故請求臣果公司更名後之被告公司給付。惟姑不論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如前述,臣果公司於94年年中併入原告公司,原臣果公司員工亦進入原告公司任職等情,業經證人乙○○結證:伊約於94年5月至95年7月15日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兼營業處的處長,之前伊開設臣果公司,負責人登記伊岳母,後來臣果公司跟原告合作,伊就帶臣果公司一部分員工進入原告公司,臣果公司加入原告公司後就停業,後來因意見不合於95年7月15日離開原告公司,原來伊帶進原告公司之臣果公司員工也一起離開,被告負責人丁○○即其中之一等語屬實(本院卷第91、92頁)。其次,被告陳稱臣果公司進入原告公司前所欠帳款已結清,臣果公司於94年7月間交付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並有原告提出繳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6頁),且倘如原告所言,臣果公司或被告自94年12月起至95年4月積欠本件印刷費,何以於原臣果公司員工仍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未請求,迄其等離開原告公司後,始對被告請求?綜上足認原臣果公司員工進入原告公司任職後所發件印製之印刷品,應與臣果公司或被告無涉。再者,縱如原告主張公司員工可以自己發件印刷,則原臣果公司員工進入原告公司後自行發件印刷之貨品,應如何付款亦應循公司內部規定辦理,亦無主張係被告訂製,應由被告付款之理。
⒊原告另以調解時被告委請代理人並未否認兩造有交易往來,只是帳目金額有爭議,足證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則縱使被告代理人於調解時未否認兩造有交易往來,亦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況證人乙○○就此部分亦結證稱:於調解時伊代理被告到場,伊並非承認被告有欠原告錢,只是伊個人跟原告有其他債務糾紛,伊請原告不要針對被告,伊願意處理與原告之債務等語甚明(本院卷第92頁)。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已自認兩造交易,要無足採。
㈢準此,原告就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揆諸首揭判例要旨,要難認其主張為可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