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7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517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水世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朕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517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零柒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零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間起至11月間止,向其訂購衛浴設備,總計貨款為新台幣230,751元,其於96年1月間向被告請求貨款,被告先以暫時週轉不易請求暫緩,惟嗣仍無意清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出貨單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計 2,54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