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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53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5328號

原告
丁○○
原告
0
被告
美好生活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巷6號

            市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美好生活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好生活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訴外人劉慧霜原持有訴外人馬可波羅華納優質生活事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馬可波羅公司)ATC俱樂部會籍馬可波羅公司員工方宣如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原告及訴外人劉慧霜表示,可為原告等辦理 ATC俱樂部會籍轉賣,但原告須向馬可波羅公司購買PVC俱樂部會籍,並利用原告急於解決ATC俱樂部會籍之急迫,誆稱僅有當日可以新台幣(下同)29萬元之優惠價格購買馬可波羅公司之PVC俱樂部會籍,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與馬可波羅公司簽訂美好生活俱樂部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同時給付定金8萬元,餘款21萬元則辦理信用貸款支付完畢,劉慧霜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將其權利轉讓與原告。原告簽約後至貸款核准期間,一再要求被告依約將原告所有ATC俱樂部會籍登錄五家仲介公司以便轉賣,馬可波羅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乃出具承諾書,承諾原告餘款付清後,即協助將原告所有ATC俱樂部會籍登錄五家仲介公司之轉賣,然馬可波羅公司從未將原告所有ATC俱樂部會籍登錄仲介公司。原告於94年3月23日限期馬可波羅登錄轉賣,逾期即解除契約,惟馬可波羅公司並未理會。原告於94年4月25以馬可波羅公司以不實承諾書,誘使原告購買PVC俱樂部會籍,撤銷與馬可波羅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美好生活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好生活公司)概括承受馬可波羅公司之權利義務,未能履行契約義務,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合約。爰依民法179條、第259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被告美好生活公司返還原告282,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美好生活公司,屬虛設之行號,並未實際從事分時度假旅遊之業務,被告乙○○以代原告轉售ATC俱樂部會籍會籍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PVC俱樂部會籍之行為,顯屬詐騙行為,如原告先位請求不成立,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82,000之損失及法定遲延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美好生活公司應給付原告2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000 元及自9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購合約書、代收代付憑證、聲明書、承諾書、存證信函、債權轉移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第84頁);而證人甲○○即本件承辦人員亦證稱,原告係馬可波羅公司舊客戶,其向原告分析新商品之好處,原告升等補錢,公司有拍賣網站幫忙客戶把舊的卡轉賣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美好公司有代其出售ATC會員卡之義務,即屬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定有明文。被告美好生活公司負有將原告舊卡轉售之義務,而轉售舊卡為原告購買新卡之條件,被告美好生活公司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美好生活公司返還其已付價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美好生活公司返還2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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