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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536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姿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55361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東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東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屏東縣,但其票據付款地在屏東市,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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