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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54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又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5469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長宏欣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林恩禕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546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零玖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與被告所簽立之授信合約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常宏欣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6日邀同被告甲○○、林恩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自95年4月26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8.14機動計算(原告請求時之年息為百分之12.06),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分期利益,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林恩禕為其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96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計欠本金237,0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2,740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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