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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71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賴劍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7136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優康文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713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零肆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優康文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403,043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合計 4,41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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