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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714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7148號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壹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0紙,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0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144元合 計 46,144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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