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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96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劉清發即全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9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6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攤還明細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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