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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明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湘沐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向原告購買3form品牌,

K-0201thatch系列建築材料板8片,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374,200元,被告並同時給付定金37,420元。嗣原告於95年7

月11日依約將上開材料板送往被告指定之處所並交付與被告,

並於同年8月23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欠之價金336,780元,詎被

告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僅願意給付原告45,465元,爰依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780元,及自95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出倉提貨

單、統一發票、和解契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

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

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780元

,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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