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吉諾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九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書第十二條,雙方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吉諾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吉諾興業有限公司向富邦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率百分之十二‧五九七固定利率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七日定額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富邦商銀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借貸契約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詎被告吉諾興業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二萬四千零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貸款專案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00六三三四一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專案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00六三三四一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及數額之真正,並經被告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吉諾興業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