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城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伊思麗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事實,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422元及利息,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慶豐銀行北桃園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5年5月30日、95年6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40,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CF0000000號、CF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慶豐銀行北桃園分行,發票日為95年5月30日、95 年6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40,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CF0000000號、CF0000000號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8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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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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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5月30日 │40,000元 │CF0000000 │95年5月30日 │
├────────┼────────┼─────┼──────┤
│95年6月30日 │40,000元 │CF0000000 │95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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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