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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757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757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羿呈
被告
中華哈拉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0月7日、號碼MC0000000號、票載面額新臺幣(下同)1,398,700元、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受款人為幸孺企業有限公司、並由幸孺企業有限公司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時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且追索無效,迄今被告仍欠票款1,398,700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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