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896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8964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世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5
- 被告
- 甲○○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89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世信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1月28日至96年1月28日,利息依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95%按月計付,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3月27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227,245元迄未清償,而95 年7月15日時原告公告之放款基準利率為4.548%,加年利率4.95%後,應按年息9.498%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客戶往來狀況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世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件借款不爭執,且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