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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899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8999號

原告
朔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貿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2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27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SAMSUNG SyncMaster 710v LCD螢幕三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10巷140號12樓,出租予訴外人伊思儷超媒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伊思儷公司)之範圍限於樓中樓一樓門口前方區域。原告所有,置於該屋內之SAMSUNG SyncMaster 710v LCD 3台(下稱系爭標的物),遭被告指為伊儷思公司所有,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276號假扣押事件,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執全助第240號查封,侵害原告之權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命判決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標的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經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27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4月3日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伊儷思公司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10巷140號12樓之動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執全助第246號執行事件,於95年4月28日在上址查封含系爭標的物在內之動產,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執行卷查明實。查系爭標的物係原告於 94年6月14日向訴外人勝昱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統一發票、三星顯示器服務保證書足參,而系爭標的物,確係原告於94年6月14日向勝昱企業公司購買等情,亦有卷附勝昱公司之復函足憑,是原告主張如系爭標的物為其所有,即非無據。從而,原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276號對系爭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執全助第246號查封在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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