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942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憲聰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詹英豪
- 被告
- 鴻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94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拾玖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
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鴻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被告丙○○、丁○○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