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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9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丁○○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即廣維企業社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945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乙○○即廣維企業社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94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8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即廣維企業社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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