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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調字第58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蔡虔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調字第582號

聲請人
沃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蓮慧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期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聲請調解案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廣告合約書附卷可稽;且雙方均為法人,其合意管轄的約定仍有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蔡虔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巫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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