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佩芳,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業據被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投保,原告車號AX-576車輛於民國96年2月7日發生車禍,並導致車上承載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貨櫃及內裝訴外人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拖運貨物毀損,依公證報告,扣除原告自負額新台幣(下同)3萬元,被告尚應理賠176,957元(貨櫃維修理賠24, 000元、貨損理賠152,957元),原告在被告理賠人員吳幸坤、黃國賓陪同下與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先由原告全額賠償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82,597元,另貨櫃維修實際維修費103,478元。惟自和解以來,被告迄今拒不給付理賠金,為此,依保險法第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176,957元,及自96年4月2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957元,及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車號AX-576車輛有向被告投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5年12月15日至96年12月15日。惟上開承保車輛係因行經中和防訊道路,欲穿越北二高橋下,貨櫃頂端撞及橋墩,依據兩造間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條不保事項第9款之規定:「直接因被保險車輛裝載超高或超重所致損失之理賠責任」,被告不負理賠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公證報告、和解書、支票、維修費用清單、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原告投保車輛係因行經中和防訊道路,欲穿越北二高橋下,貨櫃頂端撞及橋墩,依據兩造間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條不保事項 第9款之規定,被告不負理賠責任等語置辯。 四、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依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之兩造間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條不保事項第9款規定:「直接因被保險車輛裝載超高或超重所致損失之理賠責任」。被告主張原告上開投保車輛係因行經中和防訊道路,欲穿越北二高橋下,貨櫃頂端撞及橋墩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以依據兩造間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條不保事項第9款之規定,被告不負理賠責任等語置辯,即屬可採。縱原告主張係在被告理賠人員吳幸坤、黃國賓陪同下與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先行賠償訴外人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屬實,亦不影響被告依上開不保條款之規定不負理賠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176,957元,及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敗訴,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