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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小字第25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勞小字第2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仲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4樓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被告之委任,來台擔任家庭看護工,雙方約定原告之雇主應將原告應得之薪資匯給被告之後,被告應為原告按月繳納應負之貸款(中國信託銀行)及應繳納之稅金,共計新台幣(下同)62,433元(每月稅金3,168元,共計7個月,貸款共計為40,257元)。然被告竟未為原告償還貸款及繳納稅金,經原告雇主為原告去函催討,但被告置之不理,後經原告雇主向高雄縣政府檢舉,亦不見被告出面陳述意見而遭裁處罰鍰,為此,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以採信,其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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