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小字第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勞小字第2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仲亞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4樓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被告之委任,來台擔任家庭看護工,雙方約定原告之雇主應將原告應得之薪資匯給被告之後,被告應為原告按月繳納應負之貸款(中國信託銀行)及應繳納之稅金,共計新台幣(下同)62,433元(每月稅金3,168元,共計7個月,貸款共計為40,257元)。然被告竟未為原告償還貸款及繳納稅金,經原告雇主為原告去函催討,但被告置之不理,後經原告雇主向高雄縣政府檢舉,亦不見被告出面陳述意見而遭裁處罰鍰,為此,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以採信,其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