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 乙○○ 人 被 告 進德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元。 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民國95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6,000元,原告甲○○於95年3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33,000元。詎被告於96年1月31日通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且未給付原告資遣費 ;經原告向台北市勞工保險局提出協調,惟被告又未出席,致使協調不成,嗣經原告屢次催討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資遣費9,000元、10日之預告薪資12,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資遣費14,190元、10日之預告薪資25,190元。 被告抗辯:伊僅為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其夫訴外人張智鈞;被告前因張智鈞因病住院,無力繼續經營餐廳,故欲結束營業;嗣張智鈞向原告等表示被告無權解僱原告,並請求原告等繼續工作,詎遭原告等拒絕;再原告乙○○為品香世家企業社員工,並非其員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乙○○主張其自95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36,000元,詎被告於96年1月31日通知終止僱傭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乙○○為其員工等語。查原告固提出扣繳單位為品香世家企業社,所得人為乙○○之扣繳憑單(卷第39頁),主張品香企業社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夫妻與訴外人江致葦共同經營,後江致葦退股,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夫妻經營,但營利事業登記證未更改等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再依卷附品香世家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迄今仍登記負責人為江致葦,且為獨資商號,尚無從認原告乙○○係受僱於被告。況參酌原告乙○○陳稱其最初是應徵環亞店,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張智鈞應徵的(卷第37、42頁),環亞店的公司名稱是品香世家名義開的,店名為「進德園拉麵棧」,本來是江先生開的,後來都轉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中興店的被告營運的,店名亦為「進德園拉麵棧」(卷第42頁)等語;及被告所稱環亞店本來即為江致葦的,張智鈞係受僱於江致葦等語(卷第42頁),顯見開設於環亞百貨內之「進德園拉麵棧」,係由品香世家企業社經營,開設於中興百貨內之「進德園拉麵棧」,係由被告所經營,而原告乙○○係應徵環亞店,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張智鈞應徵。由此亦徵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再原告乙○○所提之考勤表影本(卷第43頁),亦無從由此判斷其係受僱於被告,是原告乙○○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21,000元,自無足取。 三、原告甲○○主張其自95年3月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33,000元,詎被告於96年1月31日通知終止僱傭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被告對原告甲○○為其員工,其每薪資33,000元,且96年1月31日確 有與原告甲○○表示請其離職等情,並未爭執,但辯稱法定代理人丙○○僅為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其夫張智鈞;被告前因張智鈞因病住院,無力繼續經營餐廳,故欲結束營業;嗣張智鈞向原告等表示被告無權解僱原告,並請求原告等繼續工作,詎遭原告等拒絕等語。經查: ㈠原告甲○○主張其一開始在中興店工作等語(卷第42頁),而中興百貨之「進德園拉麵棧」係由被告所經營,並於96年1月31日結束營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 三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於應徵被告中興店「進德園拉麵棧」,而「進德園拉麵棧」於96年1月31日結束營業,顯見被告確有 業務緊縮之事實,被告更無其他同性質之部門得繼續僱用原告甲○○,而向原告甲○○表示請其離職,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因業務緊縮,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 ㈢雖被告辯稱法定代理人丙○○僅為掛名負責人,無權解僱原告甲○○等語。但被告之代表人為丙○○,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準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則丙○○自得就被告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而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卿典,自發生終止之效力,故其辯稱無權代表公司等語,自無足採。再被告固稱張智鈞於2月2日請求原告甲○○至環亞店工作,但原告甲○○不同意等語,然環亞百貨之「進德園拉麵棧」既由品香世家企業社所經營,被告終止與原告甲○○之勞動契約後,自無從強令原告甲○○再為非雇主之第三人服勞務,是被告辯稱原告甲○○不願回來工作,故無庸支付資遣費等語,自無可採。 ㈣原告甲○○自95年3月8日起受僱被告,迄至96年1月31日 ,尚未滿1年,被告因業務緊縮,終止與原告甲○○間之 勞動契約,依首揭條文規定,應於10日前預告之。被告固稱於1個月前告知等語,但此為原告甲○○所否認,被告 復未舉出證據證明之,自無可採。被告未定期預告,即於96 年1月31日終止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應 給付原告甲○○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11,000元(33,000÷ 30 ×10=11,000);再原告甲○○已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10月24日,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4,190元(33,000×0.5×0.86=14,190),亦為可取。 四、綜上,原告乙○○不能證明其為被告之員工,其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屬無據。原告甲○○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4,190元、預告工資11,000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甲○○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500元,原告乙○○負擔二分之 一即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書 記 官 劉新怡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